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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轻判决裁判要旨归纳

http://www.dsblog.net 2018-07-10 10:57:27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皆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也可根据其在传销犯罪的作用在量刑时适当加以区别
  1.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顺红、曹顺成、王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谈振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该五被告人虽系上、下线关系,但在实际开展的传销活动中相互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身份关系,彼此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该五被告人之间不宜进行主从犯的区分,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综合其他情节,该五被告或免于刑事处罚、或被判缓刑,或被判处三年多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工商行政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书》“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成立公司并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最终形成一个上下线层级明确的传销网络体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在传销组织中起领导、管理、宣传、培训等作用,为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所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检举他人涉嫌犯盗窃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四:办案机关对涉案数额、人数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程度,“情节严重”认定错误,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依法轻判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90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法院在认定涉案数额时认为:“某某绿卡公司及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查询结果,证实传销参与人员成为会员时购买套餐资金全部汇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统计具体吸收资金数额。”最终各被告人均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谢某、刘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所提谢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但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谢某轻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到达了361人,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且本案中没有对被告人徐某收取会员的传销资金数额进行鉴定,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情节严重的行为证据欠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宜,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要旨五: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一个或多个情节
  1.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兰某甲、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归案后具有退赃情节,且五被告当庭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各被告人皆被判处缓刑。
  2.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向爱林、向喜林、张红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向爱林、向喜林、张红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结束语:无罪辩护之难犹如李太白唏嘘之蜀道,天时、地利、人和缺一不可。在控方入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罪轻辩护也不失为辩护律师理智的选择,综合全案案情,审查每份证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才算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来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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